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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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上開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435元(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欠費總金額103,964元及門號0000000000之欠費總金額15,471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分別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各門號之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