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簽注簿壹本沒收(含已簽注之簽單肆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於95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提供苗栗縣○○鎮○○街○巷○○號自宅,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賭博簽單,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每次可選擇簽注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俗稱對對碰、三對碰、四對碰),並以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賭號碼,凡簽中號碼者,「對對碰」可得5,500元,「三對碰」可得56,000元,四對碰可得700,
000元,如未賭中,所繳賭資則全歸甲○○所有之方式,收取不詳姓名而代號為「家財」、「戴」、「田」、「國松」等賭客各簽注11、12、8、5支之賭資,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以經營賭博,計賺取3,000餘元之利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注簿乙本(含已簽注之簽單4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簿1本(含已簽注之簽單4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於該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主持簽賭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時間,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簿1本(含已簽注之簽單4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