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零柒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李慶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餘重0.1068公克,(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青字第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青保字第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又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準此,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該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違禁物為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3號卷第6頁)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0.3070公克,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78號卷第2頁),且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末以本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不影響其聲請本旨,本院爰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亦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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