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98號聲請人 黃萬生
許高金蓮 許茂林 許茂松 許秋子 相對人 陳讚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9號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費用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65元、2.第一審土地複丈費9,980元、3.估價費13萬元、4.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5.第二審土地複丈費5,900元。上開1.、4.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3.、5.之費用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因之,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萬4,345元(計算式:14,365+9,980+130,000=154,345)、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8,620元(計算式:12,720+5,900=18,620)。另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費2萬1,547元,依卷附繳款收據,該費用係由相對人與同案上訴人 王天興 共同繳納,故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費應為該上訴費二分之一,為1萬774元(計算式:21,547×1/2=10,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查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及同案被告王天興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請人已繳納之地價稅,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另判決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勝訴)及地價稅(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各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之上訴,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另關於相對人之上訴,高等法院依據第二審程序中測量結果,判決減縮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範圍及騰空返還之範圍(即由原審所認定之312平方公尺減縮為264.31平方公尺),並同時判決減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相對人部分勝訴,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依上開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其中相對人上訴部分(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而經高等法院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3,592元(計算式:((000-000.31)/312)×154,345=23,592(元以下捨去)),應由相對人負擔1萬8,874元(計算式:23,592×80%=18,87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718元(計算式:23,592-18,874=4,71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次,相對人上訴部分(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而經高等法院維持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萬753元(計算式:154,345-23,592=130,753),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1萬7,678元(計算式:(154,345-23,592)×90%=117,6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萬3,075元(計算式:(154,345-23,592)-117,678=13,07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者,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其中8,619元(計算式:10,774×80%=8,619(元以下捨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2,155元(計算式:10,774-8,619=2,155),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其中1萬4,896元(計算式:18,620×80%=14,896),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3,724元(計算式:18,620-14,896=3,72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兩造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2,741元(計算式:14,896-2,155=12,741)。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萬9,293元(計算式:
18,874+117,678+12,741=149,2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