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 蘇進 財」之署押共捌枚、「甲○○」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距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復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 蘇進財 (改名為甲○○)」之名義,先向員警謊稱「蘇進財(甲○○)」之年籍資料,由員警填載於其所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回覆聯)內,嗣交由乙○○在該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蘇進財」或「甲○○」之署名,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及回覆聯上偽造「蘇進財」或「甲○○」之署名各1枚,偽以主張係「蘇進財(甲○○)」本人領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再將偽簽完成之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進財(甲○○)」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蘇進財(甲○○)接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進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未較有利被告。
(三)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五)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回覆聯,均具複寫功能)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蘇進財」或「甲○○」之署押,復將該違規通知單持之交付於員警,主張係「蘇進財」或「甲○○」本人收受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進財」或「甲○○」本人;核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蘇進財」或「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知聯」、「回覆聯」之犯行起訴,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部份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現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一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蘇進財」或「甲○○」之署押,合計1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分別由舉發單位收執後轉給監理所,或由舉發單位收執,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7張,現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因業已滅失,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各通知聯上「蘇進財」或「甲○○」之署押各1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間及地點│文件│偽造之署押│主文│├──┼──────┼──────┼─────────┼─────────┤│一│94年6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蘇進財」署名3枚│乙○○犯連續行使偽│││晚上7時20分│察局94年6月││造私文書罪,累犯,│││許後不久,桃│24日桃警局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園縣龍潭鄉中│字第DA326115││為有期徒刑貳月,如│││豐路上林段│1號舉發違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418之2號前│道路交通管理││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事件通知單(││折算壹日。桃園縣政││││一式3聯)│││├──┼──────┼──────┼─────────┤府警桃警局交字第DA││二│94年7月23日│桃園縣政府警│「蘇進財」署名3枚│0000000號、第D1A1│││晚上11時許後│察局94年7月││52983號、舉發違反│││不久,桃園縣│23日桃警局交││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鄉○○路│字第D1A15298││知單、高雄市政府警│││與龍業路交叉│3號舉發違反││察局高市警交字第N0│││路口│道路交通管理││0000000號)舉發違││││事件通知單(││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式3聯)│││├──┼──────┼──────┼─────────┤通知單之移送聯、回││三│95年5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蘇進財」署名3枚│覆聯上偽造之「蘇進│││晚上6時10分│察局95年5月││財」署押共陸枚,均│││許後不久,高│25日高市警交││沒收。│││雄市鼓山區建│字第B0000000│││││榮路191巷口│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聯)│││└──┴──────┴──────┴─────────┴─────────┘附表二
┌──┬──────┬──────┬─────────┬─────────┐│編號│時間及地點│文件│偽造之署押│主文│├──┼──────┼──────┼─────────┼─────────┤│一│96年1月16日│高雄縣政府警│「蘇進財」署名3枚│乙○○犯行使偽造私│││晚上7時43分│察局96年1月││文書罪,累犯,處有│││許後不久,高│16日高警交字││期徒刑參月,減為有│││雄縣鳳山市青│第N00000000││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年路與自由路│號舉發違反道││,如易科罰金,以新│││交叉路口│路交通管理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件通知單(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式3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移送聯、回覆聯││││││上偽造之「蘇進財」││││││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二│96年5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甲○○」署名3枚│乙○○犯行使偽造私│││上午8時5分│察局96年5月││文書罪,累犯,處有│││許後不久,高│10日高市警交││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雄市○○路與│字第B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大順路交叉路│8號舉發違反││元折算壹日。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式3聯)││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移送││││││聯、回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三│96年6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甲○○」署名3枚│乙○○犯行使偽造私│││晚上9時許後│察局95年6月││文書罪,累犯,處有│││不久,高雄市│28日高市警交││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三多路與凱旋│字第B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路交叉路口│3號舉發違反││元折算壹日。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式3聯)││知單(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移送││││││聯、回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四│96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甲○○」署名3枚│乙○○犯行使偽造私│││晚上8時50分│察局96年7月││文書罪,累犯,處有│││許後不久,高│4日高市警交││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雄市鼓山區佛│字第B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道路與佛公路│3號舉發違反││元折算壹日。高雄市○○○○○路口│道路交通管理││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式3聯)││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移送││││││聯、回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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