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如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如意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00年3月1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肇事致人死亡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0年7月8日桃院永刑德99交易36
2字第100002394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為免裁判兩歧,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首揭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諭知停止本件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