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泓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有預見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101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副董」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陳奕安林育全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林育全所匯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奕安驚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全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第85頁),復有告訴人陳奕安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01年6月28日(101)國世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忠孝分行101年6月8日玉山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調閱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6月27日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101年6月2日彰南豐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林育全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73至8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另被告前曾辯稱:係因上揭「劉副董」誆稱要提供遊藝場之職缺予伊,因工作場所敏感,故不讓伊前往該遊藝場,而約於上開時、地面試,又該職缺涉及金錢保管,需使用伊的帳戶,故須伊交付帳戶供「劉副董」檢查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資訊,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是一般人均有應將之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亦必謹慎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始合於事理常情。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之結果,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其既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卻不知對方公司地址及交付系爭資料對象之年籍資料,僅經電話聯繫即約定交付帳戶資料,已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所求職之工作,需由公司匯入資金使用其所有之帳戶,被告亦僅需交付帳戶之帳號即可,縱另有測試帳號之需求,亦僅需雙方當場以提款機測試,甚或至銀行櫃檯確認帳號並無其他不可使用之情狀即可,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交付帳戶期間,有使用存簿補摺之功能以確認其帳戶使用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亦足徵其明知帳戶之交易往來狀況,透過補摺即可知悉,斷無同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告訴人陳奕安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管領之帳戶後,因其即時報警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利將款項領出,銀行現已將款項返還等情,固經告訴人陳奕安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背面),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其匯入上揭款項起,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該帳戶內款項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既本得以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屬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銀行帳戶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副董」,僅以一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陳奕安、林育全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列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犯罪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林育全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其等之宥恕,且經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背面、易字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已將上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號││││(新臺幣)││├─┼───┼────────────┼───────┼─────┼─────────┤│1│林育全│林育全於101年4月2日接│101年4月3日│29,999元│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獲自稱網路購物人員之電話│0時29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佯稱林育全於網路購物所├───────┼─────┤4號││││購買物品因簽單有誤,須其│101年4月3日│29,986元│││││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1時3分許、││││││設定,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101年4月3日│29,987元│││││額至被告帳戶。│1時49分許│││├─┼───┼────────────┼───────┼─────┼─────────┤│2│陳奕安│陳奕安於101年4月3日19│101年4月3日│29,98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時50許,接獲自稱「濟武國│21時5分許││安分行帳號00000000││││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電話,│││2052號││││佯稱陳奕安之訂單設定錯誤│││││││,後於同日19時53分許接獲│││││││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電│││││││話,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付款方式,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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