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6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98弄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之永村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09623046650號鑑定書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煙毒等案件,於86年8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96年4月26日,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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