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5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4138、4728、6115、78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重量不詳(無證據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後而持有之,並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於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俊佑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3至74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
7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106年6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64、
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71、1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10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32、73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復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含無法與白色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淨重共59.778公克,驗餘淨重共59.6613公克,純質淨重共59.718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至13、8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5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時間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分別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四第3頁反面,偵查卷六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4、56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就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7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包(含無法與
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餘淨重共0.508公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白色粉末共2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餘毛重共3.7672公克);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7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餘淨重3.47公克)、結晶顆粒共2包(含無法與結晶顆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餘毛重共9.2153公克);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粉末檢品共3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餘淨重共1.3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25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7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37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12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至13、28、83頁,偵查卷二第93頁,偵查卷三第60至62、64、148頁,見偵查卷五第59至61、71、11
1、113頁,偵查卷六第24至27、28之1、32、62、74頁),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削尖吸管共
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針筒共7支、玻璃球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均分別供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本件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針
筒;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且均查無與本件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壹┌──┬──────────┬─────────┬─────────┬───────────────┐│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於106年5月29日凌晨│於106年5月30日晚│海洛因共2包(驗餘│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2、3時許,在桃園市│間11時2分許,為警│毛重共0.508公克)│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區○○路上某玩具│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及甲基安非他命共5│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店內,向真實姓名均不│路1113號2樓內查獲│包(驗餘淨重共59.6│命共伍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詳,綽號「 小勇 」之人│,並扣得右列之物。│613公克,純質淨重│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純質淨│││,以新臺幣1萬8千元│復於106年5月31日│共59.7182公克)、│重共伍拾玖點柒壹捌貳公克)均沒│││之代價,購得如右列所│凌晨0時5分許,經│削尖吸管共3支、玻│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共參支│││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後,結果呈海洛因代│本案無關之如附表貳│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不詳(無證據純質淨重│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性反應、甲基安非他│。│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因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有之。復於106年5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0日下午5時30分許,│應。│││││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113號2樓居所││││││內,自前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揭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7月3日上午│於106年7月3日下│海洛因共2包(驗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午2時許,為警在桃│毛重共3.7672公克)│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區○○路○段○○○巷50│園市○○區○○路2│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弄83號3樓內,以針筒│段685巷50弄83號3│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樓內查獲,並扣得右│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共參點柒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施用海洛因1次,再│列之物。復於同日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午2時35分許,經警││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揭地點,以甲基安非│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壹組沒收。│││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1次。│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6年5月29日下午│於106年5月29日晚│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間9時40分許,在桃││有期徒刑柒月。│││區瑞發公園公共廁所內│園市○○區○○路│││││,以針筒(未扣案)注│316巷巷口為警盤查│││││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於犯罪被發│││││1次。│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四│於106年10月3日晚間│於106年10月4日凌│海洛因共2包(驗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0、11時許,在桃園市│晨0時30分許,在桃│淨重共3.64公克)及│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區○○路○段○○號│園市○○區○○路1│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歐堡汽車旅館107房內│段61號歐堡汽車旅館│(驗餘毛重共9.2153│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107房內因另案通緝│公克)、針筒共7支│共參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施用海洛因1次,再│為警緝獲,並扣得右│、玻璃球吸食器共2│案之針筒共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列之物。復於同日凌│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如│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晨1時27分許,經警│附表貳編號六至七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示之物。│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玖點貳壹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均沒││││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收。││││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於106年12月9日中午│於106年12月9日下│海洛因共3包(驗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午1時30分許,在桃│淨重共1.3公克)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區瑞發公園公共廁所內│園市○○區○○路2│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共參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以針筒(未扣案)注│段246巷55弄弄口為│驗餘毛重0.2572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個,驗餘淨重│││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警攔查。甲○○於犯│)。│共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1次,再於同日中午12│罪被發覺前,主動交││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付右列之物,並自首││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品而受裁判。復於同││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日下午3時分許經警││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餘毛重零點貳伍柒貳公克)沒收銷│││安非他命1次。│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燬之。││││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二│海洛因共2包。│與本案無關│├──┼─────────────────────┼───────┤│三│恰特草1袋。│與本案無關│├──┼─────────────────────┼───────┤│四│玻璃球吸食器共10組。│與本案無關│├──┼─────────────────────┼───────┤│五│夾鏈袋共44個。│與本案無關│├──┼─────────────────────┼───────┤│六│夾鏈袋共2包。│與本案無關│├──┼─────────────────────┼───────┤│七│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