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瑋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尚就讀國中,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晚間晚間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女之父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第3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第3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
11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A女審判外測謊鑑定報告書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60500342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2頁反面、第110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中旬,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
alk認識A女,並於105年6月3日晚間7時許與A女相約見面,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未滿14歲並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伊和A女聊天之過程中,A女並未分享她在學校的生活,且當時A女個人資料設定之年齡是16歲,伊與A女都沒有談到年齡,於105年6月3日晚間7時許,伊與A女相約在A女家附近榕樹下見面,當時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有主動親A女,A女並沒有拒絕,A女也有把舌頭伸出來,伊和A女當時在車上有一搭沒一搭的在聊天,伊和A女只有親吻及擁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並無採集任何精液檢體,雖有105年6月16日A女之就醫診斷證明書,然此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有2星期,殊難逕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在統一便利超商人來人往之地,實難想像被告與A女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A女年齡未滿14歲部分:
1.本件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87號不得閱覽卷第
1頁),其於105年6月3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誤。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BeeTalk有顯示我的年齡,我寫15歲,但其實我是14歲,大頭照是我穿學校制服的照片,我和被告在BeeTalk就有聊到這些。」、「我在BeeTalk有跟被告說我國一升國二。」、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述:「我有跟被告說我國中、我的年紀13、14歲。」、「被告當時知道我的真實年紀。」(見他字第37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14406號卷第6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反面),
A女並於審理期日指出案發當時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張貼身著國中制服之照片2張(見偵字第14406號不得閱覽卷第1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反面),據上開2張照片顯示,A女不論眼神、五官均未脫離稚氣,併審酌A女於
107年2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之裝扮,雖於本件案發當時相隔將近1年,A女之樣貌卻仍未脫稚氣,此有A女於本院107年2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4張照片可證(見本院侵訴字不得閱覽卷第4頁至第7頁),況被告亦自承於本件案發前,與A女見過2、3次面,都在A女家附近榕樹下見面,大多是A女倒垃圾15至20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反面),衡諸一般客觀情狀,A女與被告既然都相約在晚間、倒垃圾等短暫時間,被告應可知悉A女仍係在學之人,且被告與A女於本件案發前,尚曾相約見面,堪認被告與A女並非毫無認識之網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準此,雖僅有A女指述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未滿14歲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之樣貌仍顯稚嫩,並有A女之BeeTalk個人照片2張,及A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見面等交往狀況綜合以觀,應可補強佐證
A女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知A女未滿14歲,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部份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曾以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乙節,雖為被告矢口否認,然:
1.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其衣服、褲子、內衣內褲都脫掉,被告自己脫他的衣服和褲子,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沒有用手指插入,且被告並未戴保險套等語、於審理期日亦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被告叫其擦掉流出來的精液,因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等語(見偵字第14406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A女均一貫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之行為,審酌A女僅偶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與被告相識,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丙○○(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A女下課時說他和人發生關係。」、「那時候最後一節是體育課,老師不在,在偷玩手機,然後A女打給被告,我剛好坐在A女旁邊,A女當時沒有用擴音。」、「A女當時也會怕,我不知道為什麼,
A女有說對方不接對話(後改稱)A女也不是怕,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是發生性行為這件事,對方不接電話,A女不知道怎麼辦。」、「A女先說發生關係的事,打電話是後面,2件事情隔沒有多久,因為A女跟我們說他和別人發生關係是早上,打電話的事情是發生在下午的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A女於審理期日亦證述:「當時我是叫丙○○還有幾個我朋友跟被告講,我朋友就說要問被告有沒有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將丙○○手上的手機拿過來,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懷孕怎麼辦...我問被告這句話之後,被告就說我是不是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沒有要錢,被告就說不然去藥局買驗孕棒,我就跟他說不用了,不想要那麼麻煩。」、「當天下午上體育課,老師叫我們跑完步後,我在旁邊打電話給被告,就是105年6月7日下午3時51分這通電話。」、「我怕105年6月7日問完被告懷孕的事情之後,被告會不接我的電話,如果真的懷孕,我要怎麼辦,我怕找不到人,才會叫被告來圖書館載我,這一次頁是我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顯見A女證稱其有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告知丙○○乙情屬實,參以A女於案發後4日即105年6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與被告聯絡,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406號卷第42頁),果A女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何須將上開私密之事告知同學,益徵A女所稱因害怕懷孕、被告失聯等語,核屬可信。
2.經本院函詢心寧診所於107年6月16日心寧第00000000
0號函覆內容表示:A女之精神狀況符合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急性期), 暨心寧 診所對於A女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A女表示6月3日是近期壓力源,在此之後每當個案想起則覺呼吸困難,需扶著東西才能走路,也害怕同學知道而到處宣傳,另一方面則害怕對方會找自己算帳,做噩夢甚至夢到哭,過馬路不敢自己一個人過等等,呼吸常需要大口氣,在校會把自己關在廁所哭等等,也曾因此而用美工刀割自己手等等。此困擾在創傷事件後持續至測驗當天超過3天未及1個月。由以上資料懷疑個案仍有急性壓力症,目前個案情緒狀態以焦慮狀態較顯著,其次為憂鬱狀態,前者已達重度困擾程度,後者則達中度困擾程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4頁至第100頁),上開對於A女之心理衡鑑報告,係專業臨床心理師診斷之結果,判定造成A女心理壓力之來源係其與被告於105年6月3日性交行為乙事,A女進而擔憂恐遭同學宣傳等等,A女於本件案發時僅有13歲,正值國中青春期階段,不僅在意同儕之壓力、眼光,對於性行為一事如何在同學面前流傳,更係敏感,A女與被告於105年6月3日發生性行為後,進而衍生上開之心理狀況,應屬可信。綜上事證參互析之,A女前開指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內容,已有足夠事證可資補強佐證,堪認屬實,得以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是停在照片中計程車再前面一點的位置,離計程車前面不遠,相當於照片中計程車前方黑色車子的位置,並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1頁、第59頁),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6月3日晚間7時許,當時天色已為昏暗,佐以被告提出案發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4張(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既非透明,路過之行人倘非刻意或貼近窗戶往車內後座看,實無法知悉車內之人舉止為何,縱使車體因性交過程有所搖晃,依照我國之風俗民情,對於他人正從事性行為時多所迴避、不願打擾,無法因此遽論被告與A女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便利超商附近,即不會在車內發生性交行為;再者,A女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其真的月經二個月沒來,復又稱其事發後月經沒有來,因為擔心所以問丙○○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A女上開之證述內容,均在強調其擔心被告射精在其體內,而有懷孕之可能,縱使A女於案發後沒多久即向丙○○詢問月經2月沒來乙事,與本件案發時間無法吻合,亦僅係A女擔憂發生性行為後有懷孕之可能,進而詢問親近之同學,A女之生理期週期狀態,無法作為被告並未與A女發生合意性交之有利證據;復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網友很多,難以特定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人即為被告,然本件係同學耳語討論,經師長了解後才行介入,實非A女主動透露、誣陷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藉由網路認識網友,在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之世代,可謂交友之另一種管道,不得僅以A女網友很多,而推導無法特定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人,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係不顧A女明確拒絕表明不願性交之意思,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以A女之指證、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6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寧診所105年6月27日心理衡鑑報告1份、心寧診所105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而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立法者針對行為人與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行為,依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施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不同,而規定分別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屬區分上開2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再者,未滿14歲之少年,雖身心尚未發育成熟,然對於男女性事究非一如兒童般,全然懵懂無知,並常伴隨青春期過程中對於性愛之好奇,一方面盼望有其獨立自主之人格,另一方面,又難以對同儕或師長之眼光全然漠視,是以刑事實務上仍不乏此一年紀少年因一時好奇而與人發生性交,事後因不堪同儕異樣眼光、害怕師長、父母責備,或自感後悔,除指訴與人發生性交行為外,並進一步指證係對方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案例。從而,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告訴人而指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須就發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後者如有欠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而無從以須具備「違反被害人意願」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繩。又前開法律適用原則,縱與一般法律感情不符,然此係法治國原則下,國家刑事司法所不得不採取之嚴謹、謙抑立場,況且應予辯明,此一法律適用,並無從當然推導出未經補強之告訴人指證,其內容即屬不實。經查:
1.證人A女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開車到7甲11附近,約開
5分鐘左右,被告停車後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強吻我,我的臉有往旁邊轉開,我有拉車門,但我打不開,我有反抗,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沒有回答,被告叫我去後面,我以為被告叫我幫他拿東西,我就從副駕駛座爬到後座,被告就直接到後座壓我,被告脫我的衣服和褲子,我有用手擋住,但被告把我的手扳住,我另一支手試著要開車門,但打不開,我當時身穿白色T恤和灰色短褲,被告把我衣服褲子和內衣內褲都脫掉,我用手壓著我的衣服,被告把我的手拿開,我一直有反抗,但被告全身一直壓著我,因為車上空間很小,且車子後座有枕頭及其他雜物,我閃躲不開,被告自己脫他的衣服和褲子,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和被告說不要,我說很痛,不要用,但被告沒有講話還是繼續,被告後來回到前座,被告幫我穿內衣,我就自己穿衣服。」、「被告把我壓住,把我的衣服、褲子都脫掉。」、「被告壓我的胸部,後來就直接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叫我去後座,我以為是幫他拿東西,所以我就爬過去後座,因為車子沒有後門,只有2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門,爬過去之後,被告也爬過來,被告爬過來之後他就壓過來,他壓到我的身上,我嚇到了,所以我有反抗,我有用雙手推他,但是反抗不了,他就將我的外褲及內褲一起脫掉,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有用手推他,我的腳被壓著,他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因為後座沒有門,我嘗試著去開駕駛座的門,可是就是沒有辦法,之後我也有叫,但是外面就是沒人。」(見他字第3787號卷第4頁至第5頁、偵字第14406號卷第8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及反面),惟依A女所述,其在爬往後座之前,業已遭被告強吻,且其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其應可察覺被告意圖不軌,豈會聽從被告指示而不感警覺,且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遭被告性侵後,有去7甲11買飲料,因為不敢自己回家,所以又回車上,停車地點距離住處走路不用10分鐘。」(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倘A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其應感到害怕,又豈會再返回被告車上,尤其案發時間係晚上7時許,尚非夜深,A女亦可自行步行返家,無庸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才能返家,況A女於偵訊時尚稱:「我去7甲11買完飲料後,又去車上待了一下,被告在用手機。」、「被告在用手機看影片,我在看手機。」(見偵字第14406號卷第61頁),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事後應欲遠離被告,其卻仍返回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共同待在車內一小段時間,上開事後未逃離被告之反應,實難遽認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至於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亦僅證述
A女曾稱有與別人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7頁),無從補強A女證述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證詞之可信性。
2.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5年6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14406號不得閱覽卷第6頁至第7頁),其中所載A女陰部3點鐘、9點鐘方向裂傷,僅能證明A女陰部有遭侵入,進而推論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實無從證明係遭強制手段所致。
3.又衡酌A女證稱其與被告自105年5月中旬,透過網路軟體BeeTalk認識,於本件案發前曾與被告相約見面2、3次,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由被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當天最後亦係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家,因擔憂遭父母責罵,案發當日至統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不敢求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反面),而本案係事隔近2週後始報案驗傷,前開諸般事實,固有可能係因A女欠缺警覺心,嗣遭性侵當下,不知所措,且因感覺痛苦而不願面對所致,然卻仍無法排除案發時並非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僅係事後感覺後悔,且因師長、父母之介入,始為告訴之推論可能性。因此等可能性之存在,A女強制部分之指述在無充足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之下,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4.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不顧A女以言語、肢體反抗,違反A女意願,強行為性交行為,其中關於違反A女意願部分,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復無法排除本案被告與A女性交,實未違反A女意願之推論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強制」行為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227條第
1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針對有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否認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名,然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軟體BeeTalk匿名形式,與A女相識,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既未健全,對於男女情事尚屬懵懂之際,卻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與A女相約見面、在自用小客車內封閉之空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身心健全成長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誠屬非難,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