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牌肆拾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