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關於自首與宣告緩刑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