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8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4日凌晨,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84之5號1樓「岩洞酒坊」飲酒後,即無故大聲咆哮,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岩洞酒坊」內對丙○○恫嚇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要讓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嗣丙○○聽聞後,報警處理,警員己○○、乙○○、丁○○、戊○○隨即趕至前開「岩洞酒坊」處理時,甲○○仍接續對丙○○恫嚇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要讓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丙○○,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甲○○竟又因不滿警員己○○、乙○○、丁○○、戊○○等人到場執行職務之方式,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流氓」、「白癡」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己○○、乙○○、丁○○、戊○○;警員己○○等人遂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時,甲○○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白癡」、「操他媽」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己○○、乙○○、丁○○(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岩洞酒坊」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以「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證人丙○○,亦無對警員辱罵「流氓」、「白癡」、「操他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證人即警員己○○、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岩洞酒坊的老闆娘。當天被告點了一瓶酒以後,就開始罵,說要讓伊在這裡沒有辦法生存,要讓伊死的很難看,這種情形已經接連2、3次了,所以我不得以就報案,警察來了以後,被告更生氣,被告東西掉在地上,要警察幫他撿,警察拒絕,被告就開始對警察咆哮,罵警察是流氓。被告對伊說要讓伊死的很難看,要讓店經營不下去時,伊真的很害怕,因為被告不止1次來伊店內,伊不認識被告。伊在店內確實有聽到被告罵警察流氓、白癡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坐在櫃台前面的高腳椅上喝酒,聽到被告罵證人丙○○說「要讓她死的很難看,經營不下去」。且因被告酒醉繼續在咆哮證人丙○○,對證人丙○○說要讓她死的很難看,無法繼續經營,還罵伊等警察是白痴、流氓。被告到派出所後,態度還是很不好,被告在派出所內說伊等警員是流氓,要讓伊等工作作不下去之類的話,應該以職務報告所寫之內容為主(即被告辱罵白癡、超他媽等語),因為當時內容會比較清楚等語(同前筆錄第3頁至第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對店家說出一些類似恐嚇的話。被告說要讓店家店開不成之類的話。時間久了,其餘伊不記得。伊等到場之後,被告持續在恐嚇證人丙○○,所以伊等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被告反抗,並對我們警察有口語上的污辱,所以伊等將被告上手銬以現行犯逮捕,帶回派出所偵訊,依照恐嚇、妨害公務移送。在派出所,被告對穿制服的警員辱罵,當時有伊、己○○、丁○○在場。(問:被告有無罵你們是流氓、白痴、操他媽的?)有罵流氓與操他媽的,伊不太記得其他的話等語(同前筆錄第6頁至第8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除相互一致外,證人丙○○、己○○、乙○○與被告均不相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己○○、乙○○更僅為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渠等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己○○、乙○○前揭所為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證人丙○○恫嚇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要讓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嗣警員己○○、乙○○、丁○○、戊○○據報趕至「岩洞酒坊」處理時,被告仍對證人丙○○恫嚇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要讓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並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己○○、乙○○、丁○○、戊○○等人辱罵「流氓」、「白癡」等語;警員己○○等人遂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後,被告再以「白癡」、「操他媽」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己○○、乙○○、丁○○之情,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證人己○○等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證人丙○○、侮辱公務員警員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恐嚇、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無端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他人,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揚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