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皓恩選任辯護人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125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盧姿如、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