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張文 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相對人 陳誌謙
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張坤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決定競標,並委任張坤河處理,張坤河復又委任相對人陳慶雲,又因新臺幣(下同)692,000元之保證金係由相對人陳慶雲代墊,故同意以相對人陳誌謙之名義競標,而於106年10月16日以456萬元得標。經以聲請人準備之3,868,000元換購相對人陳誌謙名義之本票至執行法院繳清尾款後,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誌謙所有。張坤河於107年12月間請相對人陳慶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計算費用,惟除上開代墊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移轉契約之印花稅、移轉登記之過戶費用,相對人陳慶雲並要求聲請人給付得標總金額1成即456,000元作為委任報酬,惟張坤河未曾與相對人陳慶雲為上開約定,聲請人無法接受,相對人即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539條、第514條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 陳諸謙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539條、第541條規定,代位備位請求相對人陳諸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慶雲,再由相對人陳慶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710號繫屬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539條、第51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陳諸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539條、第541條之規定,代位備位請求相對人陳諸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慶雲,再由相對人陳慶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要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亦不符合「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