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偉康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偉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4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對於判決均無意見,惟請求將上開2判決准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固然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足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