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瑜選任辯護人林奕翔律師被告汪穎強
蘇俊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被告 龔志勇
李嘉雲
凌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8857號、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晉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紅色手機壹支沒收。
二、汪穎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蘇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龔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李嘉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凌勝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蘇俊銘(微信暱稱「花田一路」,TELEGRAM暱稱「叮咚」)、龔志勇(LINE暱稱「人蔘」,TELEGRAM暱稱「孤勇者」)、李嘉雲(LINE暱稱「紅蓮」)、凌勝霖(TELEGRAM暱稱「兩津勘吉」)、 蔡誠 (TELEGRAM暱稱「 三井壽 」)【到案後另行審結】、張晉瑜(TELEGRAM暱稱「小鯊」、「沈水江南」)、汪穎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 連胤傑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TELEGRAM暱稱「海底撈」)與其他身分不詳,暱稱「放蕩不羈2.0」、「西索」、「 許凱翔 」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龔志勇、李嘉雲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凌勝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理由欄所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車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會要求其等於特定期間之內入住飯店)。
二、凌勝霖、龔志勇、李嘉雲、汪穎強與連胤傑、「放蕩不羈2.0」、「西索」、「許凱翔」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於凌勝霖因知悉 林靖惠 (所涉幫助詐欺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提供帳戶之意願,遂與龔志勇、李嘉雲聯繫後,指示林靖惠於112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由李嘉雲與汪穎強駕車搭載林靖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於當日投宿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喬苑飯店,並於翌日由龔志勇駕車搭載林靖惠南下至臺南市不知名之飯店投宿後,將林靖惠交付不詳車隊成員控管,過程中並由不詳車隊成員向林靖惠收取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陸續投宿於臺南市區不知名之飯店,並於112年1月13日轉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於同日16時58分許,始讓林靖惠離去。
三、凌勝霖、龔志勇、李嘉雲、蘇俊銘、張晉瑜、蔡誠與連胤傑、「放蕩不羈2.0」、「西索」、「許凱翔」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於凌勝霖因知悉 王佳蓉 (所涉幫助詐欺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提供帳戶之意願,遂於112年1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王佳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來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佳蓉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前,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付龔志勇與李嘉雲,另由蘇俊銘指派張晉瑜、蔡誠前往汽車旅館與李嘉雲會合,王佳蓉即由張晉瑜、蔡誠負責控管,俾帳戶得以順利作為洗錢之用,張晉瑜、蔡誠為避免查緝,又依蘇俊銘之指示,於112年1月10日起將王佳蓉轉移至臺南市○○區○○○街00號愛丁堡汽車旅館、112年1月11日轉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御宿汽車旅館,迄至112年1月13日23時許,始讓王佳蓉離去,張晉瑜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蔡誠則獲有1萬元之報酬。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該等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林靖惠、王佳蓉之銀行帳戶,再經由詐欺集團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龔志勇、李嘉雲、凌勝
霖(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6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6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6人及張晉瑜、蘇俊銘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龔志勇、李嘉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凌勝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張晉瑜、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5(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為、汪穎強就附表一編號10(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晉瑜、蘇俊銘、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汪穎強、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張晉瑜、蘇俊銘、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為、汪穎強、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為,與連胤傑、「放蕩不羈2.0」、「西索」、「許凱翔」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張晉瑜、蘇俊銘就附表一編號5、汪穎強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晉瑜、蘇俊銘、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汪穎強、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張晉瑜、蘇俊銘、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汪穎強、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張晉瑜、蘇俊銘、李嘉雲、凌勝霖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
行、蘇俊銘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龔志勇、凌勝霖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且張晉瑜、蘇俊銘、李嘉雲、凌勝霖已與告訴人 洪精良 、 林文藝 成立調解;蘇俊銘已與告訴人 陳怡君 成立調解;龔志勇、凌勝霖已與告訴人 成家聰 、 畢慧翠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70、291至29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若就其等上開犯行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張晉瑜、蘇俊銘、李嘉雲、凌勝霖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蘇俊銘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龔志勇、凌勝霖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龔志勇、李嘉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凌勝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犯洗錢罪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張晉瑜、蘇俊銘、李嘉雲、凌勝霖已與洪精良、林文藝成立調解;蘇俊銘已與陳怡君成立調解;龔志勇、凌勝霖已與成家聰、畢慧翠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然迄未與附表一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6人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暨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246頁),及汪穎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2卷第6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㈧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該條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規定甚明。故數罪併罰酌定其應執行刑之類型有二,其一為同時性之判決併罰,亦即指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判決」就同時諭知之數宣告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一為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則係指經數個不同判決確定之數宣告刑,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以「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就併合處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苟與法定限制要件無違,即難謂為於法不合。是同一訴訟程序宣告之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等合目的性考量,雖未同時酌定其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既仍應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龔志勇、李嘉雲及凌勝霖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其等涉嫌數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說明,爰不就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㈨張晉瑜、蘇俊銘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審酌上
情對蘇俊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張晉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金額非低,且除前揭所述已成立調解部分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等原諒,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蘋果廠牌紅色手機1支,為張晉瑜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張晉瑜、龔志勇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萬元、1萬5,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惟張晉瑜已與洪精良、林文藝成立調解,承諾各賠償30萬元、10萬元;龔志勇已與成家聰、畢慧翠成立調解,承諾各賠償5萬5,000元、5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因其等之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汪穎強、蘇俊銘、李嘉雲、凌勝霖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等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龔志勇、李嘉雲及凌勝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實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龔志勇、李嘉雲及凌勝霖於111年12月間參與TELEGRAM
暱稱「西索」即「西索放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第5660號、第5661號提起公訴,業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其中李嘉雲、凌勝霖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李嘉雲部分經其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凌勝霖部分已於112年8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龔志勇、李嘉雲及凌勝霖上開案件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參與期間重疊,足認為同一詐欺集團,是龔志勇、李嘉雲及凌勝霖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係其參與上開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案件繫屬日期早於本案。龔志勇、李嘉雲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龔志勇、李嘉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與前述案件屬同一案件,本院不得再予審理,惟因此部分若認定有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凌勝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本院另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收款人頭帳戶罪名、宣告刑1 陳寶鳳 112年1月11日10時35分50萬元王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張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蘇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洪精良112年1月13日9時46分300萬元同上一、張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蘇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五、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林文藝(提告)112年1月11日某時100萬元王佳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張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蘇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五、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 蘇天杰 112年1月12日12時6分200萬元同上一、張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蘇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五、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 張疋芳 (提告)112年1月10日15時許38萬5,000元王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張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蘇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陳怡君(提告)112年1月11日198萬767元同上一、張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蘇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五、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 歐陽海玲 112年1月12日14時23分20萬元林靖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汪穎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 吳建霖 (提告)112年1月12日23時44分3,000元同上一、汪穎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四、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成家聰(提告)112年1月12日11時35分37萬元同上一、汪穎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畢慧翠(提告)112年1月10日10時45分35萬元同上一、汪穎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凌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1.被告6人及蔡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靖惠、王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2.龔志勇之112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1至29頁)、李嘉雲之112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71至79頁)、112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81頁)、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83頁)、112年1月6日、同年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85頁)、凌勝霖之112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99至107頁)、蘇俊銘之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33至141頁)、張晉瑜之112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63至171頁)、Telegram群組「中信將來」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85至195頁)、 蔡誠之 112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17至225頁)、汪穎強之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43至251頁)、112年1月6日臺中市北屯區、豐原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79至285頁)、王佳蓉之112年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03至3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4、204號搜索票(警2卷第561、569、579頁)、張晉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警2卷第581至587頁)、龔志勇手機畫面及Telegram群組「使徒行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3至355頁)、龔志勇提出與「兩津勘吉聖」及群組「昭和娛樂」、「Pk吐卡交流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57至381頁)、 陳若萱 與張晉瑜、蔡誠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11至15、219至241頁)、張晉瑜提出與蘇俊銘(暱稱「大佬」)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183至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2月24日合金府城字第1120000415號函暨檢附林靖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警1卷第319至3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3月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6199號函暨檢附林靖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329至3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0772號函暨檢附王佳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325至3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68871號函暨檢附王佳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51至53頁)、陳寶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48至352頁)、陳寶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2卷第353頁)、洪精良提出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警2卷第383頁)、洪精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Facebook頁面擷圖(警2卷第389至393頁)、洪精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95頁)、洪精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99頁)、林文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439至442頁)、蘇天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卷第450頁)、蘇天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57、459頁)、成家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85頁)、成家聰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86頁)、成家聰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489頁)、畢慧翠提出之元大銀行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515頁)、畢慧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17至522頁)、陳怡君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1卷第200至202頁)、王佳蓉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325至327頁)、歐陽海玲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41頁)、歐陽海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343頁)、歐陽海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346至349頁)、吳建霖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2卷第372頁)、吳建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373頁)、張疋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偵2卷第388頁)、張疋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391至3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