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敏
林庭羽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第2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林庭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慧敏、林庭羽分別為 林炳利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女兒;林炳利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死亡時止,連續擔任臺南市(直轄市)第一、二、三屆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洪慧敏則擔任林炳利服務處之會計總管,負責統籌管理服務處財務、會計及庶務等工作。
二、洪慧敏、林庭羽、林炳利均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為領取臺南市議員每月上限2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以將部分金額供己私用,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均分別與 林炳霖 (林炳利之弟)、 林素卿 (林炳利之姐)、 洪勝德 (原名「 洪義朝 」,洪慧敏之弟)、 洪儷軒 (原名: 洪慧琴 ,為洪慧敏之姐)、 洪鈺宸 (洪勝德之長子)、 吳國卿朱旭紳 (原名「 朱宏奇 」,林庭羽之前夫)、 林佩玟洪士評 (洪勝德之次子)、 吳沂涵 (原名 吳伊真 )、 林山 中(林炳霖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均另行判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林炳利為臺南市議員且依法得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之機會,在林炳利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接續透過以無報有或以少報多方式,由洪慧敏或其指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未實質從事公費助理職務之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有實質從事公費助理職務,但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林炳利或林炳利授權之洪慧敏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寫林炳利之姓名後,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聘僱或薪資資料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林炳利申報之助理姓名及薪資為基準,按月將助理補助費或按年將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待臺南市議會將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後,洪慧敏即親自或指示林庭羽、洪鈺宸持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銀行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領出或匯出,除發放實際薪資(含春節慰勞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外,其餘金額則由洪慧敏統籌運用。洪慧敏、林庭羽、林炳利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差額達20,574,126元,其中用於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亦即由洪慧敏權衡使用於支付私聘助理人事費或服務處開銷等支出之金額為19,873,350元,其餘700,776元則用於清償林庭羽、洪慧敏之私人債務,而共同詐得該700,776元(詳見附表一、二)。
三、林炳利、洪慧敏均明知 陳雅芳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行判決)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林炳利私聘之服務處主任即助理,陳雅芳之女 王宜婷 則未擔任林炳利之公費助理,竟為避免陳雅芳因積欠健保費遭強制扣薪,即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與陳雅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雅芳向不知情之王宜婷借用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洪慧敏或其指示之人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林炳利授權之洪慧敏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寫林炳利之姓名後,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王宜婷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聘僱及薪資資料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據以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炳利、共同被告林炳霖、林素卿、洪勝德、洪儷軒、洪鈺宸、吳國卿、朱旭紳、林佩玟、洪士評、吳沂涵、 林山中 、陳雅芳之陳述,及證人 林涓安 (林炳利之長女)、 吳宗寳邱鉉正洪木根 (洪慧敏之弟)、 許金海林佾璁 (洪儷軒之子)、 蕭家喜洪子琪 (洪木根之女)、王宜婷(陳雅芳之女)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議會第1、2屆議員公費助理名單、健保投保於「台南市議員林炳利」之投保資料、臺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林炳利)自聘公費助理名冊、遴聘異動表、聘書、公費助理補助費明細表、印領清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林炳利等以人頭助理詐領助理費金額統計表及詐領認定依據、公費助理於相近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紀錄、被告林庭羽及共同被告洪鈺宸、洪士評出境期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紀錄、被告林庭羽及證人洪木根、林佾璁、洪子琪、共同被告洪儷軒、洪鈺宸、朱旭紳、吳沂涵、吳國卿、林山中、洪士評帳戶匯款繳交非本人貸款及信用卡費等交易紀錄、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共同被告洪鈺宸身分證相片及其等持他人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同被告洪鈺宸及洪士評任職期間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3850號書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慧敏、林庭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慧敏、林庭羽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屬接續犯(詳後述),而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其等所為,即應逕行適用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又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1條、第6條,分別規定甚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6條之規定既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所制定,則地方民意代表依據該條例所得申請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自屬「必要費用」,而非「薪資」或「實質補貼」。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二至四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就犯罪事實二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炳利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炳利及共同被告林炳霖、林素卿、洪勝德、洪儷軒、洪鈺宸、吳國卿、朱旭紳、林佩玟、洪士評、吳沂涵、林山中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林炳霖等人僅就自己部分,與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同案被告林炳利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慧敏就犯罪事實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炳利、共同被告陳雅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在同案被告林炳利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陸續申報公費助理,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按月接續製作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據以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乃一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所犯前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一罪)。
(六)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慧敏、林庭羽雖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林炳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以正犯論,然因其等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於偵查中已坦承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庭羽乃被告洪慧敏、同案被告林炳利之女,僅係聽從被告洪慧敏或同案被告林炳利之指示,而共同為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非居於重要地位,且其共同詐取財物金額尚非鉅大,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將詐取所得財物悉數返還,堪認其已幡然悔悟。綜論其犯罪情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量刑失衡之虞, 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因被告洪慧敏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乃居於重要角色,涉入程度甚深,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被告洪慧敏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林庭羽有三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洪慧敏、林庭羽與同案被告林炳利之關係、年紀、素行(被告洪慧敏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庭羽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均為高職畢業)、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洪慧敏陳稱:目前獨居,擔任市議員助理,需要撫養母親及婆婆;被告林庭羽陳稱:目前與兒子同住,從事網路拍賣,需要撫養兒子)、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被告洪慧敏居於重要地位)、犯罪所得,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洪慧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庭羽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取之財物,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3年。又本院考量被告洪慧敏、林庭羽之犯案情節,為使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慧敏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16小時,被告林庭羽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8小時;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使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慧敏、林庭羽於偵查中繳交之700,776元,為被告洪慧敏、林庭羽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洪慧敏、林庭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224,400元,因被告洪慧敏陳稱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難認該扣案之現金亦屬被告洪慧敏、林庭羽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虛報助理及薪資)編號姓名申報期間(民國)申報月薪(新臺幣)虛領金額(新臺幣)1林庭羽1、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2、101年4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1、20,000元2、30,000元367,917元。2林素卿99年12月25日至101年4月10日。40,000元719,240元3洪勝德1、99年12月25日至100年9月30日。2、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22日。1、40,000元2、20,000元415,726元4洪木根(不知情)1、100年10月1日至102年4月5日。2、102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4日。3、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31日。4、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5、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6、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4月30日。1、20,000元2、35,000元3、35,000元4、40,000元5、36,000元6、23,100元3,341,737元5洪儷軒1、105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2、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3、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4、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1、47,700元2、37,000元3、48,000元3、44,500元2,295,047元6洪鈺宸1、101年4月11日至103年12月24日。2、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31日。3、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4、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5、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31日。6、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7、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1、30,000元2、35,000元3、40,000元4、22,000元5、35,000元6、35,000元7、36,300元3,010,808元7朱旭紳1、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109年5月14日至109年10月31日。4、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1、22,000元2、23,100元3、36,300元4、36,300元1,097,977元8林佩玟1、103年3月6日至103年12月24日。2、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3、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1、20,000元2、20,000元3、37,800元663,074元9洪士評1、106年1月22日至106年7月21日。2、107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24日。3、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7日。1、30,000元2、22,000元3、23,100元824,838元10林佾璁(不知情)1、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1、23,100元2、23,800元3、24,000元921,150元。11吳沂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25,200元365,400元附表二(浮報薪資)編號姓名申報期間(民國)申報月薪(新臺幣)實際薪資(新臺幣)浮領金額(新臺幣)1林炳霖1、99年12月25日至102年4月25日。2、102年4月26日至102年4月30日。3、102年5月1日至103年3月5日。1、40,000元2、30,000元3、20,000元每月3,000元1,417,216元(已扣實薪)2洪儷軒1、100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4日。2、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31日。3、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1、40,000元2、40,000元3、47,700元0元2,264,313元(已扣實薪)3洪鈺宸1、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2、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3日。1、35,000元2、36,300元每週4,000元170,123元(已扣實薪)4吳國卿1、101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30日。2、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3、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4、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1、20,000元2、20,100元3、22,000元4、30,300元每月15,000元527,970元(已扣實薪)5朱旭紳1、102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2、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3、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4、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1、30,000元2、20,000元3、20,100元4、22,000元0元1,368,842元(已扣實薪)6洪士評1、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2、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1日。3、106年7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4、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6日。5、108年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1、21,100元2、30,000元3、30,000元4、22,000元5、23,100元每週6,000元306,248元(已扣實薪)7林山中1、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2、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1、23,800元2、24,000元每月15,000元249,300元(已扣實薪)8洪子琪(不知情)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25,200元共30,000元247,200元(已扣實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