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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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被告 葛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85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0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隨意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112年4月28日止,共累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41,8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遲延利息改以15%計算。
(二)被告於93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本金94,401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之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1件、帳務查詢明細2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卷第1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未依約償還第一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41,856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八、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消費借貸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原告94,401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16%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