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帳戶開戶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㈠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
㈡次按,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是被告既未提供提款卡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後,竟能正確使用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認密碼應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被告辯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再就取得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致無從再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綜上,足認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致該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所為非但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之歪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