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間某
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於次日
(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四維路八十一巷口時,與甲○○所駕駛同向行駛車牌號碼為000—七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臉頰、下巴及兩側膝蓋擦挫傷、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竟未下車處理,反逃離現場,為適為目擊之 楊振吉 等人追捕攔停乙○○,並報警至現場處理時查獲,當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楊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酒精測試結果報告單乙紙。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攝有現場與車輛毀損情形之相片十四幀。
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有被害人受傷情形之
相片乙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