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並經鈞院判決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此非單純小額票據,被上訴人何時擁有,如何擁有,被上訴人早已得知系爭支票為非法轉讓,並於97年1月29日出庭後告知上訴人可打折付現,不然當法院判決後,上訴人要付更多現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知系爭支票持有非合法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之防禦方法,亦不應准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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