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1年4月7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義街口之勝旺建設工地,見工地所有已遭拆卸置放在油漆筒裝內之電纜線兩桶(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帶走該兩桶電纜線而得手,惟欲搬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走之際,適為工地主任乙○○發覺有異,上前詢問,甲○○見狀棄車逃逸,現場留有其上揭重機車及兩桶電纜線,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情節一致,復有照片2幀、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2、22、26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假釋出監,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收入,竟犯本案竊盜犯行,暨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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