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原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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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7號
原告 鄭淳玲
被告 莊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以放置於小鐵盒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自稱「貸款專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 陳天成 」與原告聯繫,佯稱:其於上海高盛銀行上班,可至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匯入稅金、保證金始可領出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有未善盡保管己身帳戶資料之過失,侵害其財產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系爭案件中,僅提出其與「貸款專家」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向「貸款專家」諮詢貸款事宜,並依「貸款專家」指示填寫生日、電話、資金需求、資金用途、信用狀況等,經「貸款專家」表示需交付帳戶供金主存入款項,以求獲取較高額度貸款,「貸款專家」再表示願親自前往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資料,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系爭案件卷第219頁)。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並未見追蹤、催促核貸進度等言詞,核與一般需款孔急而未思循正常銀行借貸管道之人所為未合,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部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