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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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甲○○犯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大客車大貨車回數票證玖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回數票證係由交通○○○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應屬其他往來客票。是核被告丙○○、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審酌被告3人為圖小利,行使偽造之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對於社會經濟秩序與國道高速公路之管理維護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金額不多(約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3人均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3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大客車大貨車回數票證91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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