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54號聲請人伸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相對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艷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九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9,
125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73號、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1月7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1月29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