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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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義為運送便當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擦撞適時由告訴人 蘇琬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蘇琬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右側遲發性硬腦膜外出血,並導致嗅覺認知能力降低,而引發顯著的嗅覺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琬筑告訴被告張志義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琬筑業於103年3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