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苙彬(原名蕭釗彬)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苙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苙彬為 鉅鑫 龍門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其女 蕭孟峨 ),明知其與 李美玲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曾偉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夫妻所經營之誠富車輛保修廠並無生意往來,且李美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乃未經曾偉明同意所開立者,亦明知告訴人 黃義師 對於非業務往來之客票心存疑慮而不願票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告訴人詢問票據來源時,佯稱:李美玲、曾偉明名義票據均係與其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等語而持之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之支票來源正當,且為被告正常營運下所得之支票,因而誤判附表一支票之擔保能力及被告之清償能力,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兌現。嗣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告訴人發現該等支票並非客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李美玲、曾偉明、 林美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開支票對照表、李美玲與被告、林美娟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告訴人則交付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該等支票兌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5年間即有持李美玲及曾偉明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伊和告訴人有長期的票貼借款往來,只要不是伊或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開出去的票我們統稱為客票,告訴人也有查票信沒有問題,伊也有背書,告訴人就會放款,伊並沒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告訴人並交
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嗣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3589號卷第51-55頁),並有該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他3589號卷第9-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不認識李美玲、曾
偉明,被告拿李美玲、曾偉明的票向伊票貼,一開始被告向伊借款時有向被告說不要隨便拿別的票向伊貼現,伊有問被告李美玲、曾偉明有無加工被告的工作,被告說有,若當時知道李美玲、曾偉明並非被告的客戶,伊不願意借款,因為來路不明的票會有問題,被告向伊票貼時有在票據上背書等語(見他3589號卷第51-55頁)。再查,證人李美玲於偵查中證稱:很久之前被告只有將車子給伊修過,除此之外沒有生意上的往來,伊借票給被告純粹只是幫助朋友而已,當時交給被告的票是瞞著曾偉明開的等語(見他3589號卷第63-7
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李美玲沒有生意上往來,只有車子曾經去他們家的修配廠修理而已,伊有問過李美玲,曾偉明是否知道這件票貼的事情,李美玲說絕對不能讓曾偉明知道,她說曾偉明沒有在管錢的事情,錢都是李美玲在處理的,一開始伊向告訴人票貼時曾經有講過李美玲的是生意往來取得的票,後來告訴人看到票就直接票貼了等語(見他3589號卷第41-46頁)。由此固然可以認定被告與李美玲間並無生意上之往來,且被告亦明知曾偉明並未同意發票。然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11月22日10
8北屯字第50110819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存款帳戶自103年起至107年10月間之往來明細觀之,可見多筆存入票據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5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票貼支票統計表,可見被告分別自105年9月9日、106年7月31日起,即有持李美玲、曾偉明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期間累計分別經告訴人兌現新臺幣(下同)14,013,201元、10,924,930元(見本院卷第183-195頁),此亦為告訴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所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又被告稱其所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支票,均會由被告背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他3589號卷第5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3589號卷第9-35頁),足認被告和告訴人間有長期票貼借款關係,且被告自105年9月9日起即有持李美玲、曾偉明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並經被告背書後,告訴人即同意放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亦均有如期提示獲償,如告訴人對於李美玲、曾偉明所開立之支票心存疑慮,實無可能自105、106年間即有收受該2人開立之支票而同意放款,顯見其對於票據來源為何一事並不在意,只要被告有背書即會同意放款。況票據具有無因性,即不論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只要是合法有效之支票,執票人即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債權,被告既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即使被告與李美玲間沒有生意上往來,告訴人持李美玲發票、被告背書之合法有效之支票,自得對李美玲及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縱使曾偉明並未同意授權李美玲以其名義發票,其簽名係遭李美玲所偽造,亦不影響被告背書之效力,告訴人亦得持以向被告追索,以擔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告訴人既有多次存入票據之交易紀錄,且長期經營票貼放款業務,對此理當知之甚詳,縱使票據嗣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亦屬經營放款業務所應合理承受之風險。從而,告訴人上開證稱若知悉李美玲、曾偉明並非被告之客戶即不願意票貼借款云云,殊難採信,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號│發票人│面額(新臺││││││幣)│├──┼───────┼─────┼───┼─────┤│1│107年7月25日│CLA0000000│曾偉明│78萬3550元││├───────┼─────┼───┼─────┤││107年7月31日│CLA0000000│曾偉明│52萬6000元││├───────┼─────┼───┼─────┤││107年9月25日│CLA0000000│曾偉明│76萬4000元││├───────┼─────┼───┼─────┤││107年9月30日│CLA0000000│曾偉明│87萬6000元││├───────┼─────┼───┼─────┤││107年10月31日│CLA0000000│曾偉明│89萬8000元│├──┼───────┼─────┼───┼─────┤│2│107年7月9日│TP0000000│李美玲│57萬300元││├───────┼─────┼───┼─────┤││107年7月25日│CLA0000000│李美玲│66萬7100元││├───────┼─────┼───┼─────┤││107年7月30日│CLA0000000│李美玲│69萬3800元││├───────┼─────┼───┼─────┤││107年8月25日│TP0000000│李美玲│66萬7300元││├───────┼─────┼───┼─────┤││107年8月31日│CLA0000000│李美玲│75萬6000元││├───────┼─────┼───┼─────┤││107年9月20日│TP0000000│李美玲│69萬7800元││├───────┼─────┼───┼─────┤││107年9月30日│TP0000000│李美玲│68萬6000元││├───────┼─────┼───┼─────┤││107年10月20日│CLA0000000│李美玲│66萬7200元││├───────┼─────┼───┼─────┤││107年10月20日│TP0000000│李美玲│34萬5300元│└──┴───────┴─────┴───┴─────┘附表二:
┌──┬─────┬─────┬───┬───────┐│編號│兌現日期│支票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107年4月│AF0000000│黃義師│127萬1792元│││3日││││├──┼─────┼─────┼───┼───────┤│2│107年4月│AF0000000│黃義師│188萬9474元│││16日││││├──┼─────┼─────┼───┼───────┤│3│107年4月│AF0000000│黃義師│124萬5351元│││30日││││├──┼─────┼─────┼───┼───────┤│4│107年5月│AF00000000│黃義師│119萬8908元│││25日││││├──┼─────┼─────┼───┼───────┤│5│107年5月│AH0000000│黃義師│110萬8846元│││31日││││├──┼─────┼─────┼───┼───────┤│6│107年6月│AH0000000│黃義師│111萬9434元│││22日││││├──┼─────┼─────┼───┼───────┤│7│107年7月│AH0000000│黃義師│193萬9133元│││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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