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4、16所示之拾罪,經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4、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15所示之陸罪,經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1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3號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00日。編號9至14、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4年度聲字第820號吳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判決確││││││案號│期│案號│定日期│├─┼───┼────┼────┼────┼───┼────┼───┤│1│妨害自│有期徒刑│99年12月│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由│3月,如│底某日│102年度│1月││3月││││易科罰金││易字第18│28日││3日││││,以新臺││63號│││││││幣1仟元│││││││││折算1日││││││├─┼───┼────┼────┼────┼───┼────┼───┤│2│妨害自│有期徒刑│100年5│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由│3月,如│月3日22│102年度│1月││3月││││易科罰金│時40分│易字第18│28日││3日││││,以新臺││63號│││││││幣1仟元│││││││││折算1日││││││├─┼───┼────┼────┼────┼───┼────┼───┤│3│妨害自│有期徒刑│100年5│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由│2月,如│月19日21│102年度│1月││3月││││易科罰金│時許│易字第18│28日││3日││││,以新臺││63號│││││││幣1仟元│││││││││折算1日││││││├─┼───┼────┼────┼────┼───┼────┼───┤│4│重利│拘役20日│98年10月│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如易科│間│102年度│1月││3月││││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3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5│重利│拘役20日│99年1月│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如易科│12日│102年度│1月││3月││││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3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6│重利│拘役40日│99年12月│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如易科│16日│102年度│1月││3月││││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3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7│重利│拘役15日│100年4│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如易科│月20日│102年度│1月││3月││││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3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8│重利│拘役15日│100年9│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如易科│月間│102年度│1月││3月││││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3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9│重利│有期徒刑│100年8│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2月,如│月10日│年度簡字│10月││11月││││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1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重利│有期徒刑│100年9│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4月,如│月1日│年度簡字│10月││11月││││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1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重利│有期徒刑│100年9│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4月,如│月1日│年度簡字│10月││11月││││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1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2│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0│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2月,如│月1日│年度簡字│10月││11月││││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1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3│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0│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2月,如│月11日│年度簡字│10月││11月││││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1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4│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1│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如│月15日│年度簡字│10月││11月││││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1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5│重利│拘役25日│100年11│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如易科│月間│年度簡字│10月││11月││││罰金,以││第1932號│15日││18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6│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2│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4月,如│月間│年度簡字│10月││11月││││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1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註:││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三、編號9至14、16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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