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儒因違反毒品為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銘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本院按: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155、3156、3251、3142、435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附表所載不得易罰金之罪(即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揆諸上開說明,既非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