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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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保樹上列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
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31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
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受刑人及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2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