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駿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雄與告訴人 丁瑩珊 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周駿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住處,徒手毆打丁瑩珊,致丁瑩珊受有臉部撕裂傷2×1公分、擦傷
1×1公分、頸部紅腫挫傷2×1公分、6×0.5公分、1×0.3公分、右側耳後紅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