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曾光民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22,44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以每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30,000元,總清償比例為28.36%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更生成立後,因事故須開刀住院,出院後又須特殊照顧,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後,尚須扶養2名子女,生活開銷甚鉅,終至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於104年9月毀諾。而聲請人任職於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0,751元,然自104年11月起每月薪資遭債權人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9119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聲請人收入不豐,除扶養母親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因兄長已年滿60歲,且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無法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以每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30,000元,總清償比例為28.36%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0
4年9月)薪資為40,334元,而聲請人母親於100年11月因頭部撞擊入院開刀,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費托育養護補助後,尚須支付16,400元之看護費用,於支付上開看護費用及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9,444元及房租10,000元後已無剩餘,致於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現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119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亦就其每月薪資聲請強制扣薪,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現任職於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8月至105年1月薪資轉帳存摺所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收入為244,504元,平均收入為40,751元等情,有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90至9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0,751元,加計每月領取子女低收入戶教育補助共計8,500元,共計49,251元為其可處分之所得。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曾林春菊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於10
0年間起入住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46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因聲請人母親現有特殊照護之需求,並經聲請人提出堪足採信之入住證明及收款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用應以上開安養院費用30,000元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費托育養護補助13,600元,即16,400元為度。又聲請人與配偶 劉惠玲 育有1子
1女,其中長子曾○瑞為00年生、長女曾○陵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84至89頁),堪認曾○瑞、曾○陵均未成年尚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各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8,888(即9,444×2=18,888),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9,444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稱現與配偶、2名子女及大哥賃屋而居,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一家5口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
6%)=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49,251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444元、母親扶養費16,400元、子女扶養費9,444元及房租10,000元後僅餘3,963元,是以是以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