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盛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盛賢(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判決正本經囑託上訴人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長官送達,於104年11月19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自104年11月19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
又上訴人本件上訴,係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提出上訴聲請狀乙情,有上訴聲請狀首頁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算,至104年11月30日屆滿(期間末日為104年11月29日,惟104年11月29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11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然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係於104年12月1日始收受上訴人之書狀乙情,有上開收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