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號原告 陳于芬
陳聿緹 陳于萱 被告 何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聲明訴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查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半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120,370元,系爭房屋為107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及三重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894,244元(計算式:120,370元/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38%=4,894,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4,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