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楊筱惠通譯王永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下旬某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乙○○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筱惠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