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 楊永敏 被告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部分,應予剔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9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依前開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為5,579,047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9,047元;原告另請求被告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42,0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8,521,0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