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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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告鄭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108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6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友銘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友銘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5.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7.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
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
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確定。
1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鄭友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潤泰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人之財物,前後共三次,其中兩次既遂,一次未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鄭友銘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友銘坦承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三次竊盜,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公布,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在108年2月22日、4月2日兩次行竊時,依各該次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一次係攀越該處之鐵絲網進入工地,另一次則係由大門門下縫隙擠入工地(參見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而因鐵絲網、大門均具有隔絕內外之防閑作用,與正常啟門進入之情形不同(參見附表編號2所示),故應認被告該兩次所為,係踰越安全設備或門扇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兩次竊盜犯行,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僅各增列其中一款加重條件,故僅予補充說明如前,不再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先前因案服刑,103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後(該案嗣於10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分別自
104年10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及自107年8月
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後於107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隨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21日待執行,其後再於108年6月18日入監服刑迄今,由是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4日假釋出監時,即便前述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執行刑部分(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也仍未執行完畢,衡諸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係以行為人前案已經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則本案被告即難依上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誤認被告為累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結果並未竊得財物,所犯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有毒品、竊盜等之犯罪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已係慣犯,尚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6頁),並非特別可憫,兩次所竊得之電線、鋼管變賣所得,雖均僅千餘元(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205頁),然相關之修復支出與保全支援等開銷,對本案被害人公司而言,所費仍屬不貲,此觀 王義宏 (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稱:此次財物損失約20000元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22頁),而依 蒲宏璋 預估(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遭受之財損也約達19000元等情自明(10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5頁),被告犯後雖然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惟尚未能與上開2家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犯罪,本件現實上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犯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再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一)扣案之破壞剪1把、扳手1把及破壞鉗1把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破壞剪、扳手係供其犯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兩次竊盜犯行之用,破壞鉗則係供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在竊取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時使用之刀片並未扣案(參見附表編號3所示),衡諸其僅係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不高,在遏止犯罪上也無特殊意義,應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自潤泰創新、詳益營造等兩家公司之鋼管、電線等贓物均未扣案(參見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上開兩家被害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兩家被害人公司並得在前述被害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一│鄭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1.鄭友銘於警詢、偵查│鄭友銘攜帶兇器││(即│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中之自白。│,踰越安全設備││108│,於108年2月22日上│2.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竊盜,處有期徒││年度│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限公司職員蒲宏璋於│刑捌月;扣案之││偵字│市○○區○○○路○段│警詢中之指述(108│破壞剪壹把、扳││第53│415巷工務所前,趁無│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手壹把均沒收;││57號│人注意之際,攀越該處│第12頁、第1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第│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3.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得鋼管、電線壹││6625│後進入工務所內,再持│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批均沒收,於全││號起│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作│1份,及內存上揭錄│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影檔案之光碟1片(│收或不宜執行沒││附表│手各1把,竊取潤泰創│同上偵查卷第87頁至│收時,追徵其價││編號│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第91頁、第37頁至第│額。││1)│有之1批鋼管及電線(│38頁,光碟外放於同││││實際數量不詳),得手│上偵查卷牛皮紙袋內││││後自行離去,所竊得之│)。││││贓物則於事後變賣 牟利 │4.扣案之破壞剪、扳手││││,得款約1000元並已花│各1把。││││用殆盡。│││├──┼──────────┼──────────┼───────┤│二│鄭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1.鄭友銘於警詢、偵查│鄭友銘攜帶兇器││(即│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中之自白。│竊盜,未遂,處││108│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榮輝 │2.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有期徒刑肆月,││年度│,於108年2月23日上│限公司職員蒲宏璋於│如易科罰金,以││偵字│午9時27分許,前往臺│警詢中之指述(108│新臺幣壹仟元折││第53│北市○○區○○○路7│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算壹日;扣案之││57號│段415巷工務所前,趁│第12頁、第16頁)。│破壞剪壹把、扳││、第│該處大門漏未上鎖,無│3.張榮輝於警詢、偵查│手壹把均沒收。││6625│人注意之便,自行開啟│中之證述(同上偵查│││號起│鐵門後進入工地,再持│卷第24頁、第131頁│││訴書│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附表│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4. 蘇晨峰 於警詢、偵查│││編號│各1把,剪斷潤泰創新│中之證述(同上偵查│││1)│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卷第第22頁)。││││設置在該處之鋼管及電│5.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線後(實際數量不詳)│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欲將之裝入提袋之際│1份,及側錄上開錄││││,為保全蘇晨峰當場攔│影檔案之光碟1片(││││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同上偵查卷第39頁,││││理,並扣得上開破壞剪│光碟外放於同上偵查││││、扳手,鄭友銘始未得│卷牛皮紙袋內)。││││逞。│6.扣案之破壞剪、扳手│││││各1把。││├──┼──────────┼──────────┼───────┤│三│鄭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1.鄭友銘於警詢、偵查│鄭友銘攜帶兇器││(即│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中之自白。│,踰越門扇竊盜││108│,於108年4月2日凌│2.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處有期徒刑捌││年度│晨3時2分許,騎乘機│限公司職員王義宏於│月;扣案之破壞││偵字│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警詢中之指述(108│鉗壹把沒收,未││第53│路2段115巷與193巷│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57號│交岔路口旁之工地前,│第21頁)。│電線壹批沒收,││、第│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於全部或一部不││6625│處大門門下縫隙擠入工│影畫面側錄被告行竊│能沒收或不宜執││號起│地內後,持其所有客觀│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行沒收時,追徵││訴書│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現場照片、行竊工│其價額。││附表│鉗、刀片各1把(刀片│具照片各1份,及存│││編號│未扣案不予沒收),竊│錄上開檔案之光碟1│││2)│取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片(同上偵查卷第39││││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頁至第47頁、第51頁││││之電線一批(實際數量│至第52頁、第48頁至││││不詳,總價值約20000│第49頁,光碟外放於││││元),得手後騎車逃離│同上偵查卷牛皮紙袋││││現場,所竊得之贓物則│內)。││││以約2000元之代價變賣│4.扣案之破壞鉗1把。││││,所得並已花用一空│││││。嗣因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鄭友銘到案,並交出│││││前開作案所用之1把破│││││壞鉗,始發覺上情。│││├──┼──────────┼──────────┼───────┤│四│鄭友銘基於施用第一級│1.鄭友銘於警詢、偵查│鄭友銘施用第一││(即│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中之自白。│級毒品,處有期││108│108年1月8日上午1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徒刑捌月。││年度│時7分採尿時起回溯26│藥股份有限公司108│││毒偵│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年1月22日濫用物檢│││字第│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驗報告(尿液檢體編│││1050│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號:Z000000000000│││號起│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訴書│次。嗣因鄭友銘係列管│文、臺北市政府警察│││犯罪│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事實│口,經警通知其於108│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年1月8日到場採集尿│送驗記錄(108年度││││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毒偵字第1050號卷第││││性反應,而發覺上情。│8-1頁至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