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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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107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關於「刑法第40條後段」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6行關於「小包」之記載更正為「1小包」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志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於106年4月18日6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是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35號,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第14頁),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結果判讀表各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10630720200號卷第19、20、2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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