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鄭忠義
張忠正 鄭忠勇 張忠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 駱翊鳳
駱秀鳳 駱國祥 兼訴訟代理人 駱國鎮 被告 甘建褔 訴訟代理人 吳世暉
張遠捷 被告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簡瑞棻
蔡宗佑 被告 甘錦裕 訴訟代理人 甘明弘 被告 甘淑芬
甘淑芳 追加被告 李宜純
李宜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 律師
郭蒂 律師被告 駱金益
孫 駱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駱火 駱玉枝 駱玉霞 駱黃培 陳甘玉霞 陳甘玉蘭 林甘玉美 張甘玉雪 駱黃幼 追加被告 駱冠賓
駱冠瑋 駱玉鳳 甘玉秀 李郭月 郭月女 郭月娥 郭月秀 郭月慧 郭廷川 郭廷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駱金益、 孫駱春 、駱黃幼、駱火、駱玉枝、駱玉霞、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及追加被告駱冠賓、駱冠瑋、駱玉鳳、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 甘建福 、張甘玉雪、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甘玉秀、李宜純、李宜芸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雖另追加駱冠賓、駱冠瑋、駱玉鳳、李宜純、李宜芸、甘玉秀、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為被告,惟均係為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本院卷一第91、146頁,卷二第49、86-87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駱金益、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冠賓、駱冠瑋、駱玉枝、駱玉霞、駱黃培、駱玉鳳、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張甘玉雪、甘玉秀、郭廷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訴外人 駱顯宗 、 甘粉 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因駱顯宗、甘粉皆已死亡,被告駱金益、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玉枝、駱玉霞、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及追加被告駱玉鳳、駱冠賓、駱冠瑋、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為駱顯宗之繼承人;被告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建福、張甘玉雪、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甘玉秀則為甘粉之繼承人;而系爭地上權自民國38年設定迄今已69年,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1.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2.被告駱金益、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玉枝、駱玉霞、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及追加被告駱玉鳳、駱冠賓、駱冠瑋、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3.被告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建福、張甘玉雪、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甘玉秀應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
1.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甘粉,惟被告係 甘陳粉 之繼承人,原告並未舉證甘粉即為甘陳粉;又原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即得塗銷地上權,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甘建福、甘錦祥、甘錦裕:我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工作物或建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
108、142、193頁)。
(三)被告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駱黃培、駱金益:我們在系爭土地上並沒有工作物或建築物,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
(四)追加被告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營:在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工作物或建築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駱顯宗及甘粉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又被告駱金益、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玉枝、駱玉霞、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及追加被告駱玉鳳、駱冠賓、駱冠瑋、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均為駱顯宗之繼承人;被告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建福、張甘玉雪、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甘玉秀則均為甘粉之繼承人乙節,有上開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士調卷第27-48頁,本院卷一第93-97、148-189頁,本院卷二第89-100頁)。而依系爭土地之謄本所示,上開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開民法條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請求被告駱金益、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玉枝、駱玉霞、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及追加被告駱玉鳳、駱冠賓、駱冠瑋、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被告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建福、張甘玉雪、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甘玉秀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2.被告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雖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86004402號函檢附「臺北市建成區復康里第1鄰第12戶」並無甘粉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06頁,下稱系爭函文),抗辯渠等之被繼承人係甘陳粉,而甘陳粉死亡時之戶籍與系爭地上權人甘粉登記之住址不同,可知甘陳粉與甘粉為不同人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甘粉於38年間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之住址為臺北市建成區復康里1鄰(本院卷一第140頁);而依甘陳粉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15之2號(本院卷一第85頁);另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5306764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甘陳粉於35年10月1日設址於復康里1鄰民生路105號,嗣於49年5月20日將住址變更臺北市○○區○○街○○號之2(本院卷二第46頁),再參以建成區於79年間裁撤併入大同區,可知甘粉於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時之38年間,確係居住於建成區復康里1鄰,迄於49年間始遷入臺北市○○區○○街,則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記之地上權人甘粉,與被告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之被繼承人甘陳粉,堪認應係同一人無訛。是被告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單憑系爭函文而否認甘粉與甘陳粉為不同人云云,實屬無據。
(二)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參照)。經查:
1.駱顯宗及甘粉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自登記時起迄今已達7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其他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考量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狀況,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2.被告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另抗辯稱:原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即得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按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得依a籍清理條例第29條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之地上權,須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惟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告均非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逕行申請塗銷。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請求被告駱金益、孫駱春、駱黃幼、駱火、駱冠賓、駱冠瑋、駱玉枝、駱玉霞、駱黃培、駱翊鳳、駱秀鳳、駱國鎮、駱國祥及追加被告駱玉鳳、駱冠賓、駱冠瑋、李郭月、郭月女、郭月娥、郭月秀、郭月慧、郭廷川、郭廷營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被告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建福、張甘玉雪、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及追加被告李宜純、李宜芸、甘玉秀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編號│登記權│權利種類│坐落土地│登記次序│登記日期│登記字號│登記│權利│存續│設定權利範圍│││利人││││(民國)││原因│範圍│期間││││││││││││││├──┼───┼────┼───────┼─────┼────┼───────┼──┼──┼──┼───────┤│1│駱顯宗│地上權│新北市八里區中│0000-000│38年│八里字第578號│設定│1分│不定│47.11平方公尺│││││山段349地號│││││之1│期限││├──┼───┼────┼───────┼─────┼────┼───────┼──┼──┼──┼───────┤│2│甘粉│同上│同上│0000-000│同上│八里字第627號│同上│同上│同上│66.2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