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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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松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09年度聲觀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3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A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若因修法致被告遭裁定觀察、勒戒,恐造成原可數罪併罰之案件,變成有二種不同執行之方式,對被告不利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之13居處內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0.5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又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A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9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80號鑑定書,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6支等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109年8月16日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4月20日已逾3年,被告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另案執行中,本案經裁定觀
察、勒戒係不同執行方式,恐致不能數罪併罰,對被告不利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被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6日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無從僅憑被告目前另案在監,逕認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之主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有違,無從憑採。
㈣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6日,均在抗告意旨所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日109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9日之「裁判確定後」,顯屬另案裁判確定後又犯本罪,即已逾越刑法第50條明定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