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被告廖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
刑並以10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2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61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6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
8、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茲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顯然不知悔改,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所犯前揭竊盜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尋獲而可發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係竊取他人交通工具,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對他人生活造成多所不便、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6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事後業經警尋獲(見警卷第12頁尋獲失竊腳踏車照片),即應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廖昱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見 黃文鑫 所有之自行車一輛(廠牌:捷安特,黑色)放置在該處門口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竊得之自行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並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黃文鑫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鑫於警詢指訴、證人 張山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附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