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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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振德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之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蘇振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3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查本件被告蘇振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2年1月18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
1月17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4月28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2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警方於101年10月23日2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㈡按海洛因於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
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海洛因後2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陳之101年10月16日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若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經採集尿液送驗,距所認之101年10月16日,已有7日,是否仍得檢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毒品反應,尚非無疑。且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亦當庭表示:伊亦不能確定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確為101年10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函釋,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於101年10月23日回溯4日內之某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有關被告犯罪之時間,本院之認定雖與只公訴意旨所載有異,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自仍為本院得為審理之範圍。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