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確定判決,係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停止覊押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