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確因全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亦無能力清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甲○○無能力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事實列明如下:
聲請人過去長時間均係繳卡款非常正常之人,因丈夫分居,獨自扶養二未就業子(有戶籍謄本可證),又因失去工作機會僅有家庭代工收入每月僅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致不斷以卡償卡不斷高循環利息累計,背負無力清償之債務。聲請人迄今每月家庭代工工資扣掉聲請人及二未就業兒子之生存所需,實難償債。聲請人雖曾聲請債務協商,但因利率仍高,每月應付款額超過聲請人母子基本生活所餘收入,致聲請人承受不住密集催債工作不穩定,縱有微薄收入仍無力償還。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所積欠無能力清償之債務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債務219,000元。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債務16萬元。
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債務266,000元。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JCB、VISA信用卡債務125,983元。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82,262元。
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債務86,522元。
⒎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ASTER信用卡債務88,366元。
⒏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29,046元。
⒐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66,957元。
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96,854元。
⒒ 黃素英 借款債務48萬元。
以上總計已達1,900,990元。按各該銀行利率循環利息甚高,聲請人為銀行公會消金案件清償債務協商機制所拒,然依聲請人不吃不喝狀態也難以給付上開欠款,聲請人已受逼債致精神崩潰,對此狀態債務人非受破產重生無力回生。
㈢聲請人雖資產僅有家庭代工薪資收入每月約5,000元至7,000
元,但聲請人親友願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6號破產宣告事件之前例提供可資助聲請人破產程序贊助費用30萬元或至36萬元,為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債權人部分分配之用(聲請人將於第一次開庭時,偕同願意負擔之親友到庭),故本件破產聲請,聲請人仍應有部份金額可供破產財團費用支付及提供部分比例之債權人分配清償,為此依據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依破產法第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至第89條、第94條、第84條、第116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8條規定,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1人或數人,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是倘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900,990元,然聲請人自稱其從事家庭代工薪資收入每月約5,000元至7,000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至其另稱其親友願「資助」破產程序費用贊助30萬元或36萬元資為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債權人部分分配之用,並稱將於第一次開庭時,偕同願意負擔之親友到庭,因認聲請人迄今尚未取得其所稱之30萬元或36萬元,自難驟認聲請人之財產中有該金錢,因此,聲請人之前開資產,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