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5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內雖以本件相對人除查封之機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相對人自承所有機器已出售他人,並行將交付,已有脫產之嫌;又本案訴訟曠日費時,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已於民國96年6月25日之民事表示意見狀內述及,依法已有釋明云云。然並未指出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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