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本院96年5月31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為假冒之司法黃牛,再審聲請人乃就前開事件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確認之訴,而前開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詎鈞院 法官陳照德、蔡王金全、陳成泉、曾謀貴等人,拒絕調查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果屬實在,侵害了再審聲請人依憲法第7條、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再審聲請人乃聲請暫行免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卻仍違背法律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免繳裁判費之聲請,甚至對已死亡之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裁判,於法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且違反法治國家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並非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無益之訴訟費用」之問題,聲請人仍稱上開再審聲請裁判費應由第三人繳納云云,依法即有不合等語,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由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核無違誤,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僅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不當,自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對已死亡之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裁判,於法自有違誤一節,按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亦不符前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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