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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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聲請人 余有祥
郭耀淇 共同代理人 謝凱婷
周家軒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理人 葉詩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余有祥、郭耀淇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收養周家軒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余有祥(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郭耀淇(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周家軒(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經由周家軒之法定代理人李麗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周家軒為養子,爰聲請准予認可余有祥、郭耀淇夫婦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周家軒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亦同意出養,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余有祥、郭耀淇及其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葉詩宇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6月
7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 周小弟 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監護之棄嬰,為使周小弟能成長於一完整家庭,並獲致穩定良好的照顧,確有出養之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父親余先生自述為人務實、正直、坦率、重信用、有正義感、責任感,個性樂觀、堅強、風趣、有點急躁;收養母親郭小姐自述個性單純、直爽、大而化之、注重公平、外柔內剛,行事認真、但求盡力,願意自我反省。余姓夫婦予人的整體印象為成熟、樂觀、爽朗、表達能力佳,有想法及行動力。余先生目前以投資理財為業,已有一定之經濟基礎,提供家庭及育兒所需尚遊刃有餘。余姓夫婦婚齡四年,婚前分別因前次婚姻及父親外遇的事件之經驗而對婚姻有所恐懼,然此借鏡讓他們在選擇婚姻時更加謹慎珍惜,在磨合中開放的面對雙方歧異,也願積極解決衝突,攜手至今,均能以成熟理性之態度經營婚姻,感謝對方之付出,對婚姻滿意度高。教養上,夫婦倆不贊同體罰及嚴格的管教方式,採以溝通、引導、清楚而一致的規定和原則、配合適當的勞動處罰、自然後果、適時的獎勵、關懷和陪伴,讓孩子有自主的空間並且感受到被重視,有正向之教養觀念。身世告知方面,兩人參與相關課程後,認漸進式告知的技巧很有幫助,除給予孩子足夠的關愛,也樂於聽取相關經驗、保持學習,態度開放。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周小弟現年2歲7個月大,約1歲11個月大時由收養夫婦接回照顧,試養至今八個月。周小弟的飲食、作息規律,健康情形良好,睡眠狀況安穩,發展情形正常,唯語言部分較慢,但經收養父母的引導有持續進步中;照顧方面,余姓夫婦均親自照顧,兩人皆相當用心且耐心陪伴小孩,亦願意積極學習新知,陪同孩子一起成長;家訪時觀察,周小弟與收養人之間互動親密自然,受到收養夫婦的接納與細心照顧,雙方已培養出親密之依附關係,評估試養情形良好。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余姓夫婦無論在家庭環境、經濟、婚姻、教養等各方面皆屬穩定良好,兩人承諾度高,實能提供孩子一個健全完整的家庭,以及穩定、良好之成長環境,且周小弟於試養期間被照顧之情形良好,因此基於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考量,本會評估收養人余有祥、郭耀淇夫婦適合收養周家軒小弟弟。」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不詳,顯無法負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應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九月餘,確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成長環境及穩定的家庭關係,並有強烈之收養意願,彼此間亦已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整體試養情形良好,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周家軒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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