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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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依今日調解程序筆錄(按:即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向告訴人 施慧君 給付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陳信閎貳萬元陳信閎應給付施慧君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已當庭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並經施慧君點收完畢。㈡餘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前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林瑞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被告葉宗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祐經由網路結識施慧君後,以給予施慧君金錢為由,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會面。經葉宗祐搭乘陳信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會面後,因葉宗祐未能提領金錢給予施慧君,施慧君遂表示欲回家。詎葉宗祐竟與陳信閎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葉宗祐先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前,徒手用力拉扯施慧君上車,然施慧君持續掙扎並表示不願上車,過程中,施慧君因遭拉扯而摔倒在地,陳信閎見狀,一同徒手將施慧君強行抬入該車之後座後,由陳信閎駕駛該車離去現場,葉宗祐則在後座持續控制施慧君,並徒手毆打施慧君,致施慧君受有右眼、下背、右膝挫傷等傷害。後因施慧君表示欲報警處理,葉宗祐、陳信閎始於同日5時48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阿美釋迦店附近,放施慧君下車離開。嗣施慧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葉宗祐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前,違反告訴人施慧君之意願,將告訴人抬上車之事實。2被告葉宗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陳信閎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前,違反告訴人施慧君之意願,將告訴人抬上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施慧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台東馬偕紀錄醫院乙種診斷明書證明告訴人施慧君受有右眼、下背、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葉宗祐、陳信閎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前,違反告訴人施慧君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施慧君抬入車內,且告訴人施慧君掙扎反抗過程中,曾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葉宗祐、陳信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