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陳張寶月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號北上209.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承保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俊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475元(工資52,284元、零件58,191元),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仍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分隊製作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之過失已經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歐力士自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為本件事故受損,有關車輛修理事項上訴人並無指定被保險人僅能前往何處修理車輛之權利,系爭車輛係經被保險人交予修理廠估價,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車體險,被上訴人派員勘車後,確認受損部位與受上訴人追撞造成車輛後部受損相符合,修理廠即進行修復,隨後被上訴人即依照保險契約賠償支付修理費,故並非被上訴人交付車輛與特定修理廠修復,故上訴人之指陳純屬託免責任,並不實在。況且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保險人修車,去哪裡修,以何種原料、零件修,並不是損害賠償的請求要件,要無非得到上訴人指定的修理廠始能進行修復之理,倘上訴人一直不同意或有意見,則損害賠償被害人之請求不就遙遙無期。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依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僅輕微撞凹,無需重大維修。又依100年1月28日群喜汽車自廠自提報價單載明,續保到期日99年12月21日,而100年1月14日發生事故,保險已過期應失效。另其上「保險公司」、「理賠案號」欄均空白,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賠償。而修復汽車應以三家車廠報價、估價,但群喜汽車不接受他家報價,浮濫報價,自提項目,自提價格,顯然不合理,且欠缺說明事項。經上訴人向多家修配廠詢價皆表示系爭車輛車況,應1萬至2萬元即可修復,上訴人願以1萬元分擔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審之上訴意旨為:本件上訴人不是不理賠,而是被保險人歐力士自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一定在其指定之維修廠修車,不讓上訴人指定車廠修理及決定如何修理,又系爭車輛只有撞到下面,擋風玻璃應該沒有損壞,被上訴人求償之修理費用太高,且工資比零件還貴並不合理等語。
參、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793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4、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之車尾,自有過失,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俊佑並無過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所請求修理費用110,4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191元,有上開估價單、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98年12月21日領照,至100年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有1年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509元(原審誤載為603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8191×0.438=25488,餘額00000-00000=32703;第2年折舊額:32703×0.438×1/12=1194,餘額00000-0000=31509,元以下均4捨5入】,加計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共52,284元,總計83,793元。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本件車禍於100年1月14日發生事故,保險已過期應失效,且無需重大維修,經詢價僅須1至2萬元;及於本審辯稱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指定車廠修理及決定如何修理,又系爭車輛只有撞到下面,擋風玻璃應該沒有損壞,被上訴人求償之修理費用太高,且工資比零件還貴並不合理云云。惟依原卷第11頁車險理賠申請書所示,保險期間為99年12月21日至100年12月21日,則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月14日,仍在保險期間內,況被上訴人為大型專業產物保險公司,自無可能無端耗資理賠已逾保險期之事故車輛;又關於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及各維修項目、零件、金額等,有原審卷附詳盡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HONDA原廠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資證明,核其維修項目內容確與受上訴人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後部受損之車損情形相符,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且被上訴人公司既為大型專業產物保險公司,其理賠前均會與修車廠人員就維修之項目為篩選過濾,而無可能無端支出保險費增加負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修理費用太高,且始終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同此判斷,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淑燕